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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賓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F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14巷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衛國街114巷與林森路2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林森路2段,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復未減速慢行,適行人黃昱齊由西往東步行正穿越林森路2段,陳銘賓前揭自小客車不慎撞及黃昱齊,致黃昱齊受有頭部左額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陳銘賓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黃昱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銘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陳銘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被告陳銘賓已與告訴人黃昱齊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9年4月24日收文;
雖檢察官已於109年3月26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迄至109年4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並由本院受理在案(參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收狀章)。
五、是而,本件係至109年4月29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
雖然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撤回告訴,然因本案起訴本身係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即其公訴並不合法,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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