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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 (阮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ONG( 阮文良)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又本次酒駕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參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自述高中肄業,現任職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沖床工作,已婚、有1 名3 歲小孩在越南由太太照顧,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04號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年2
月6日生)
工作地址: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1樓之10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VAN LUONG 於民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23 時許至翌日(3 月 1 日) 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11 樓之 10 住處飲用啤酒 4 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6 時
40 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 6 時 50 分,行經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與成功路口,經
警攔查後,於同日 7 時 5 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NGUYEN VAN LUONG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並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喝酒但沒有醉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 109 年 3 月 1 日 7 時 5 分,經警施以酒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 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上路時,確已超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 毫克之標準,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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