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47,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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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98 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中樑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3分許,騎乘車牌160-LSD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00 號杏一藥局前起駛、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楊和錦騎乘車牌MTE-25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裕永路往北方向駛至,同有行駛於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挫傷、左手第二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 年5 月1 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5、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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