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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榮於民國108年2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智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一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陳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而至,見狀已煞停不及,2車乃發生撞擊,致陳冠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公分、左右兩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豪告訴被告陳富榮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9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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