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5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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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獻文於民國108年1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處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行進,適黃貴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關節脫臼、右手掌、左腹、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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