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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凱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93 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楚凱琳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五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一五二六巷之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告訴人許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A 車右後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手部、膝部、手肘、肩膀、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九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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