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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亞倫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AVL-8653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正從路邊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逕自越過雙黃線違規迴轉至北(對)向車道中,適有王文龍騎乘車牌MEX-6068號機車沿怡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王文龍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二肋骨骨折併右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血胸、雙側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37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亞倫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4182 卷》第13-14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1788卷》第15-17 、33-34 頁、本院卷第、37-3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 頁背面、偵14182 卷第13-14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8-10、15-29 頁)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 、41-51 頁)可參。
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 、5 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見警卷第35頁)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逕自越過雙黃線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調偵1788卷第23-26 頁)可佐。
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載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上開之過失,已如上述,則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而解免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逕自越過雙黃線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因金額差距尚未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因金額差距尚未和解,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對被告諭知緩刑亦無意見等語,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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