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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5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4 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
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駛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做小工,國中肄業,離婚、有一子11歲,由被告母親照顧,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陳世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
居臺南市安定區港口1之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 10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於民國 108 年 3 月 4 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 109 年 3 月 23 日 17 時 20 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17 時 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18 時 20 分許,行經安南區長和路 1 段 35 之 2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8 時 3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9 年 5 月 31 日)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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