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6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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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瑞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釣蝦場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然沿國道八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並在臺南市○市區○○○○道○○道○號公路之匝道口下匝道,右轉而由北向南直行於新港社大道時,與郭禮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文瑞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王文瑞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禮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點58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車禍造成郭禮慧受傷部分,業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字第037號調解書1份可憑(見審卷第39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配偶已逝、從事營造工人而須扶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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