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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已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屬第4次犯,其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薪新臺幣1,000餘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94號
被 告 蔡永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交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七股區住處。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七股區永吉里台17線道路163公里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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