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6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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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秀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睿告訴被告陳俊秀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陳俊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秀以駕車載運瓦斯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年3月8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線公路與南76線公路交岔口時,欲右轉南76線公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陳宏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上開交岔口,見狀閃煞不及倒地滑行,並與陳俊秀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宏睿受有左側連枷胸、左側第1至10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及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陳俊秀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宏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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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俊秀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俊秀駕駛車輛欲│
│      │中之供述              │右轉,致告訴人陳宏睿騎乘│
│      │                      │之機車煞車不及摔車滑行,│
│      │                      │並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      │                      │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睿於警│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
│      │詢及偵查中證詞        │同向,告訴人因被告自內側│
│      │                      │側車道直接右轉,致告訴人│
│      │                      │煞車不及倒地滑行,而與被│
│      │                      │告車輛發生碰撞。        │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內側車│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道直接右轉,告訴人見狀閃│
│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煞不及自摔倒地滑行,而與│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傷害│
│      │一)、(二)、現場照片及 │之事實。                │
│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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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
│      │委員會 108 年 12 月 5 │遵行車道行駛,右轉未換入│
│      │日南市交鑑字第        │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
│      │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意見書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      │                      │因素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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