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68,2020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德和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174 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33.1公里處時,適有蔡沈樁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追撞蔡沈樁所騎之腳踏車,致蔡沈樁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未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前,撤回告訴者,此際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無該款之適用,嗣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該公訴即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109年4月16日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惟告訴人業於同年4 月20日與被告在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