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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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家



輔 佐 人 黃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69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1 段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適郭德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進行兩段方式左轉,而於上開路口安和路1段右側106號前停等紅燈,待上開路口東西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欲轉入安和路1段91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德娟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黃志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德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志家與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郭德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郭德娟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自後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1 段91巷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進行兩段方式左轉,而於上開路口安和路1 段右側106 號前之告訴人郭德娟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 頁),並經告訴人郭德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郭德娟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一節,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告訴人郭德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走安和路由南北方向行駛,到了106 號前,我先停下來準備要左轉號到安和路巷子內,我停等紅綠燈,我等到號誌轉為綠燈時,準備要左轉時,黃志家繞過原本在停等紅燈的汽車、機車,才撞到我。」

(參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即當時亦行經現場之萬秋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騎乘機車沿安和路1 段南向北做直行,至T 字路口前,我見安和路號誌為黃燈,我就在停止線前停下來,當時我右前方有好幾台機車要做二段式左轉在那邊等待,之後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突然從我左後方有部機車未停下來,繼續往前行駛,(在我的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在我左後方那部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而東西向號誌已轉為綠燈,我有看到二部機車發生碰撞。」

、「(問:從你左後方往前直駛的機車騎士是男性或女性?)答:是男性。」

、「(問:你看到發生車禍之後,是否有離開?)答:因為男性騎士一直說他的行向是綠燈,我就在路邊等員警過來,等到員警到場後,我有向員警說肇事雙方的行向號誌。」

、「(問:本件男性機車騎士,你可以認定他是闖紅燈?)答:我可以百分之百的確定男性騎士是闖紅燈。」

(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是依告訴人郭德娟及現場目擊證人萬秋香所述,告訴人當時係在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預備左轉,而被告擅自闖越紅燈直行而撞及告訴人。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撞擊其車後側,其並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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