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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20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附件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視線良好」記載,應更正為「視距較暗」外,其餘均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3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清飛告訴被告陳昱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卷第47頁)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陳昱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於民國108年1月9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ㄧ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一段651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清飛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前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清飛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
陳昱丞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丞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吳清飛騎乘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乙情,惟矢口否認犯行。
經查,被告之犯嫌有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20329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81506646號函暨函附之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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