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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建榮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12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建平12街與府前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府前四街,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彥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府前四街由北往南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彥伶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彥伶告訴被告周建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09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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