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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錫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秉錫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348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江錦鳳自健康路1段348號騎樓前走出,欲騎車離去,亦疏未注意行人不應任意侵入車道中行走之規定,告訴人江錦鳳因而與被告沈秉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江錦鳳因此受有外傷性右腎靜脈損傷併後腹腔血腫、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肱骨及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6肋骨骨折、創傷性損傷併在院內心跳停止、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沈秉錫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錦鳳告訴被告沈秉錫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閱卷宗,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江錦鳳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7-78、8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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