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82,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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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1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鴻達擔任寬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新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仁德區太新路與太乙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太乙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楊博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區太乙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楊博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劉鴻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

二、案經楊博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鴻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鴻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博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楊博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顯有過失。

又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劉鴻達駕駛營業曳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1687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亦認為被告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楊博倫受有前揭傷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另楊博倫騎乘機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足認楊博倫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然縱楊博倫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而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後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雖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萬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10萬元,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職於寬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倒完砂石後,返回途中發生車禍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是其以駕駛為業無訛。

㈢、核被告劉鴻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觀察有無人車,即逕自右轉,致與楊博倫所騎車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

且造成楊博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該傷勢不輕,迄今仍未獲得楊博倫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

再者,被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楊博倫應負部分之過失,及被告有自首之情形;

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六、告訴人楊博倫具狀表示: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重大過失,致其「雙側聽力障礙」,經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應係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見交易卷第29頁)。

惟查:①告訴人楊博倫曾提出奇美醫院於108年10月9日出具載有「…自述雙側聽力受損。」

之診斷證明書;

及奇美醫院於同日即108年10月9日出具載有「雙側聽力障礙」之診斷證明書。

②然本案車禍係發生於108年4月25日,是以告訴人之「雙側聽力障礙」是否肇因本案車禍,容有疑義。

③本院遂向奇美醫院函詢上開疑義,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於108年6月5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右耳聽不清楚約半個月。

聽力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聽損,右側65分貝,左側55分貝(正常值為25分貝以內),因身體檢查並無發現耳部外傷(如耳膜破裂等)跡象,且無108年4月25日外傷之前的聽力檢查報告可供比較,故無法判斷其聽損是否肇因於108年4月25日之外傷。」

,考量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就醫時,主訴右耳聽不清楚約半個月,距離本案車禍仍有約1個月時間,是以楊博倫之「雙側聽力障礙」是否肇因本案車禍,仍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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