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8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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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妙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妙如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堤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堤頂道路與台江大道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台江大道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起駛欲進入台江大道,適其左方有告訴人吳梓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前開堤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亦至該處,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部及右踝挫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胡妙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5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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