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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峯於民國108年7月4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2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來往之車輛,且在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不得任意跨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陳耀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均避剎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耀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大腿30公分深部撕脫撕裂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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