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39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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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來告訴被告林志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來業於109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志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峯係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駕車(駕照註銷),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城北路557號前作迴車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左轉而佔用車道,適有黃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黃來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5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來委由黃文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車│
│    │中之供述              │左轉,並與告訴人黃來所騎乘之機│
│    │                      │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中之指訴              │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
│    │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明書                  │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被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告訴人二人各別所駕駛車輛│
│    │一)(二)、現場照片  │    、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    │34 張                 │    。                        │
│    │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
│    │                      │    不能注意之情事。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迴車(左 │
│    │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轉)佔用車道,為肇事主因。     │
│    │案覆議意見書1份       │                              │
├──┼───────────┼───────────────┤
│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證明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    │詢結果列印單 1 紙     │執照,因「易處逕註」而遭註銷之│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
另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修正時予以刪除此條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從而,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於修法後已回歸過失傷害行為來判斷,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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