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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崑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戴崑明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某朋友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傅惠貞於上址對面「宏昇KTV」由南而北方向,徒步進入快車道,當場遭上開機車撞及,傅惠貞再碰撞停置於路旁機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MMV-8279號等普通重型機車2部,致傅惠貞因之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併下顎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因認戴崑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傅惠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傅惠貞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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