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4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宗智告訴被告黃主祥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蔡宗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詳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案件第3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49號
被 告 黃主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主祥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 段與華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宗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而停等在黃主祥車輛前方,遂遭黃主祥車輛自後撞擊,致蔡宗智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516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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