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秋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警惕,於109 年3 月2 日8 時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再擦撞到行人蘇OO致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立醫院測得洪秋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蘇OO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2頁)、酒測照片(警卷第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8至4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107 年、109 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類後,仍於下午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因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又擦撞到行人蘇OO致其受有傷害,並經警於醫院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因此發生車禍肇事,誠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需照顧同住、患有疾病、行動不便之妻子,目前又因手傷緣故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