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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蔡建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朗之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1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135巷之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洪禎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孟倫,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135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洪禎聆受有身體多處損傷、腹壁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吳孟倫則受有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禎聆、吳孟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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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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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建朗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 │查中之供述 │洪禎聆、吳孟倫等人發生前揭交通│
│ │ │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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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洪禎聆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 │偵查中之指訴 │等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
│ │ │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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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吳孟倫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 │偵查中之指訴 │等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
│ │ │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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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
│ │斷證明書2份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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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表(一)(二)各1份及肇 │ │
│ │事現場、車輛受損照片│ │
│ │2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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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支線│
│ │定委員會109年4月20日│道車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
│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事主因之事實。 │
│ │33號函及所附之南鑑10│ │
│ │90247案鑑定意見書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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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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