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413,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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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俊雄於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336-DU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與長安路有閃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停讓幹道車即長安路駛來車輛先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張祐旗酒後駕駛車牌MRY-095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使張祐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創傷性左側腦額葉遲延性挫傷出血、腦幹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積血、嚴重腦腫、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及腹壁擦傷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祐旗之法定代理人蘇玫提告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未因刑法第284條之修正而有所不同)。

茲告訴人蘇玫與被告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蘇玫並於109年8月28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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