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41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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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忠良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東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同區東德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均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盧詩螢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東德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求閃避遂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後撞擊上開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致盧詩螢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忠良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在事故現場對於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詩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忠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06720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90363232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至26頁、第43至46頁,下稱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為檢察官囑託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上開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等物證,及其餘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過失不諱(參本院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盧詩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第4至7頁、第10至11頁,偵卷㈠第13頁、第15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5至2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依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示意旨,以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認定,被告行駛之東昌街與告訴人行駛之東德街均僅有單一車道(參警卷第15頁現場圖),車道數相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自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59頁),對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又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足供查考(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縱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另停放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礙交通(參警卷第18頁照片),然被告既知上開車輛可能有礙視線,為避免因視野障礙增加之危險,於左轉彎時尤應加倍注意,確認無直行車輛後再小心通過。

被告竟疏未注意,提前左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駕駛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各有規定,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駕駛機車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逕自直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先後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路口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前引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偵卷㈠第23至26頁、第43至46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告訴人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

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其他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即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情,有前引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

佐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曾人、車倒地後滑行,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可供參考(參本院卷第64頁),衡情確可能造成全身多處之傷勢,足證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

該條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

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及第三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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