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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8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金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口,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燈號誌熄滅後仍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心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鄭心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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