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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璟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璟宸係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送貨人員,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即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與義安街8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胡筠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胡霽瑩,沿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2 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胡筠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表淺性傷口、腹壁挫傷、右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而胡霽瑩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表淺性傷口、雙肘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
許璟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胡筠詩、胡霽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9 年5 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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