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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淑婷
輔 佐 人 蔡宗在(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淑婷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10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街口時,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鍾○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鍾○君受有右胸壁、右背挫傷、兩側膝部挫擦傷、右踝部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鍾○君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鍾○君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嗣獲賠償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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