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430,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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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力




李奇漢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4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簡字第930 號),嗣經兩造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力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被告李奇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華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雙方有上述疏失,2 車乃發生碰撞,致王威力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食指鈍傷之傷害,李奇漢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及骨盆骨折、頭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威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奇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威力等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威力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奇漢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奇漢、王威力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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