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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賢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都路與永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路口迴轉時,應確保前後左右有無來車通過,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路口270 度迴轉欲往永成路北向行駛,適有被害人許銘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都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遲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孫智惠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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