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44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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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桂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9 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北安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黃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怡安路二段同向騎至上開地點,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愛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金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愛告訴被告黃金桂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黃愛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9 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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