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88 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妤慈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路三段南側台糖對面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世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三段同向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於路口待轉而向右偏駛,被告反應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右頭皮腫脹、右側肩膀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髖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