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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美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楊雍昇」之記載更正為「楊雍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因未注意而漏未替楊雍陞繫上安全帶,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陳述:「我沒有告知他們要繫上安全帶,但是他已經坐我的車很多次,他的精神狀態是很清楚的,他應該自己也知道要繫上安全帶,每次都有家人陪同,這次他媽媽坐在我前面的副駕駛座,我主張他自己也有過失。」
等語,暨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太大(告訴人請求30幾萬元),無法進行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目前擔任司機,已婚,育有1 個小孩,就讀國小三年級,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69號
被 告 陳美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蓮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28號1 樓之關懷副康企業社之司機,負責駕駛復康巴士載運有需求之身障人士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就醫,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復康巴士)前往楊雍陞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欲載楊雍昇及其母親楊鄭美嬋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陳美蓮本應注意楊雍陞行動不便,日常以輪椅代步,在搭乘其所駕駛之復康巴士時,應令楊雍陞所坐之輪椅以固定器固定於車廂內,並為楊雍陞確實繫上安全帶,以免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環境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輪椅以固定器固定,卻漏未替楊雍陞繫上安全帶,致楊雍陞於復康巴士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國光五街口時,突然自輪椅上摔落,因而受有外傷性兩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外傷性左側遠端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雍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美蓮於偵查中之供│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 │述 │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 │ │ 用小客貨車載送告訴人楊│
│ │ │ 雍昇及證人楊鄭美嬋前往│
│ │ │ 奇美醫院就醫,並於路程│
│ │ │ 中發現告訴人因不明原因│
│ │ │ 摔落輪椅而受傷之事實。│
│ │ │ ㈡被告並未替告訴人繫上│
│ │ │ 安全帶之事實 │
├──┼───────────┼────────────┤
│2 │證人楊鄭美嬋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僅將告訴人所坐之│
│ │證述 │輪椅固定,但未替告訴人繫│
│ │ │上安全帶之事實。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4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證明復康巴士內部,設置有│
│ │小客貨車外觀及內部照片│輪椅固定裝置及安全帶之事│
│ │11 張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兩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外傷性左側遠端骨幹骨折等傷害,進而使告訴人無法自行坐立,僅能躺於床上並導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須長時間使用氧氣製造機,難以自理生活,本件所受傷勢應達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本即為身障人士,始須利用被告所駕駛之復康巴士前往醫院就診,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兩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外傷性左側遠端骨幹骨折等傷害,對於告訴人本即不良於行之下肢活動機能是否有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情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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