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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玉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15、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玉貝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晚上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文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允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淑芬自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二車發生碰撞,致黃允貞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黃淑芬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背痛、左足部擦傷、第10-11 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黃淑芬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黃淑芬及黃允貞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109 年7 月29日、同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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