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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春智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紙廠163之6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91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新營區建業路與裕民路口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春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101、103、104、107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最近一次係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與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相同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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