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46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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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盈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安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逕作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楊○宇(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車號詳卷)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癲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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