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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眙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4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眙嘉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作左轉行駛,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莉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騎乘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莉雅受有左橈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眙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眙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莉雅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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