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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分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96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分線於民國108年9月22日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1570號機車附載其配偶吳許歐沿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178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南洲里南洲7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往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前方道路行駛,應注意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適郭秋燕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南洲里南洲71號前逆向由東向西斜穿178線公路,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秋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手掌指4、5指、右膝、左內踝處擦傷、皮破、右大腿腫痛瘀血等傷害。
案經郭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吳分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吳分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秋燕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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