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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佑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西向東行駛,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善化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遇洪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山路東向西進入路口,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洪嘉哲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肩膀等處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
李佑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為自首。
二、案經洪嘉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佑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0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肩膀等處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1頁)。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依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所受傷害之身心苦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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