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50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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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2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前,作路邊起駛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且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路段起駛逆向迴轉,適有告訴人吳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地點,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臂、雙手左膝及左大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俊雄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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