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萬成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08年6月10日
- 二、案經關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萬成、翁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①核被告鄭萬成、翁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萬成、翁進興因前揭過失,導致關淑美受有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進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自用小貨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查被告翁進興因過失傷害告訴人鄭萬成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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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成
翁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進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萬成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關淑美,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且機車直行綠燈左轉,應依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翁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同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路況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二車發生擦撞,致關淑美受有左膝挫傷及血腫疑似韌帶受損、左小腿擦挫傷、左手臂、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鄭萬成受有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和喙突基底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肩手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鄭萬成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說明)。
嗣鄭萬成、翁進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關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萬成、翁進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萬成、翁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69頁),且有臺南市安南醫院出具關淑美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萬成、翁進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為真。
二、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鄭萬成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而被告翁進興考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等節,有其等駕駛人資料2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第45頁),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③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
然被告鄭萬成卻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綠燈時,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
另被告翁進興駕車於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被告二人前揭疏忽,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關淑美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採同一見解,有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90649486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佐(見調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④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關淑美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①核被告鄭萬成、翁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②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萬成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間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見警卷第40頁),其騎車肇事,致關淑美受有前揭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鄭萬成於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道駕照被吊銷等語(見交易卷第67頁),然駕駛人執照受吊銷處分,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衡情,公路監理機關有督促被告鄭萬成繳回駕駛執照之通知,且被告鄭萬成既稱:「我有去處理,剩下尾數超過時間被吊銷」等情,理應知悉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之事由,況亦無法提出駕照供查核,而從94年吊銷駕照迄今,已達15年,實難單以不知駕照遭吊銷乙詞卸責。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萬成、翁進興因前揭過失,導致關淑美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鄭萬成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翁進興高出甚多,且被告鄭萬成之駕照業經吊銷,竟仍搭載關淑美騎車上路;
迄今被告鄭萬成、翁進興二人仍未與關淑美達成和解,亦均未獲得關淑美之原諒。
惟考量被告鄭萬成、翁進興皆坦承犯行,俱無刑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憑;
復衡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進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鄭萬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關淑美,沿安吉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公學路三段,致兩車發生擦撞,除關淑美受有上開傷勢外(關淑美受傷部分,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鄭萬成亦受有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和喙突基底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肩手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翁進興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進興因過失傷害告訴人鄭萬成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鄭萬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翁進興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62頁),此部分本應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翁進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翁進興對告訴人關淑美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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