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51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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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慶堂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友人林進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與林進聰一同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自該處前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至該處大門口時,適有蘇龍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該處拜訪林進聰,二車因而在前院、靠近大門口處發生擦撞。

嗣經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對蘇慶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龍木、吳美雀於警詢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慶堂既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33頁),自應認此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引用證人蘇龍木、吳美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此二人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未據被告證人蘇龍木、吳美雀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況本院業就證人蘇龍木、吳美雀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此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與友人林進聰一同飲用高粱酒,嗣其要從林進聰住處離開時,在林進聰住處前院與蘇龍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乙節,惟辯稱:發生碰撞時,其並未騎乘機車,係因林進聰媳婦吳美雀不滿其與林進聰一同飲酒,二人發生爭吵,吳美雀叫蘇龍木過來打他,蘇龍木因而騎機車撞傷他云云(本院卷第31頁)。

(二)經查:⒈被告於109年4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友人林進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與林進聰一同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自該處前院離開,行至林進聰住處門口時,適有蘇龍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入內欲拜訪林進聰,二車因而於林進聰住處前院發生擦撞,嗣經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7、29至31、33、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蘇龍木發生碰撞時,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

然證人蘇龍木、吳美雀均具結證稱:被告飲酒後要離開林進聰住處時,係騎乘機車離開,其往大門口騎時,有左右搖晃之情形等語在卷(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8頁),互核二人證述大致相同。

且證人吳美雀並證稱:「(問:被告如何離開?)被告的鑰匙在車上,他直接開了騎著就要走。」

、「(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將鑰匙插上去,引擎發動後騎走?)對,有發動,有騎走。」

、「(問:被告是兩腳跨坐在機車上騎著走,還是兩腳站在地上牽著機車走?)跨著騎。」

、「(問:被告雙腳是否有離地放在腳踏墊上?)有。」

、「(問:被告是否有側身在機車旁邊牽車離開?)沒有,被告是騎車離開的。」

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一再肯定證稱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而縱案發當日被告與吳美雀曾因喝酒一事、遭吳美雀驅趕而發生口角,業據吳美雀證稱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因本案碰撞致腳有輕微受傷,亦據蘇龍木證稱在卷(本院卷第55頁),但均非嚴重之紛爭;

又被告亦陳稱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蘇龍木、吳美雀(本院卷第71頁),顯見彼此間亦無其他仇恨存在,蘇龍木、吳美雀豈會甘冒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故足認蘇龍木、吳美雀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牽著機車要離開林進聰住處時,遭蘇龍木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

然其既係騎乘機車前往林進聰住處飲酒,其要離開時,尚未與蘇龍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處於可以正常行駛之狀態,其豈會無故捨機車不騎,反而牽著機車離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⒋從而,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案發現場雖為林進聰住處庭院、非道路之一部分,然該處靠近道路,可認民眾人車均有進出、使用之可能,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是酒後在該處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惡性重大,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200元,與9歲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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