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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登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登坤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12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五妃街與府連路口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李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府連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亦至該處,兩車因而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怡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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