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慶政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 (一)、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
- 二、詎許慶政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猶不知悔改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本件被告許慶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慶政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慶政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一)、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
二、詎許慶政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猶不知悔改,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於109年4月10日經警查獲(即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案件),竟於109年4月27下午8至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上午1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段路○00000000號處時,因操控力降低而自撞路燈肇事。
嗣經警趕至現場處理,並於下午1時33分許,委請醫療人員對許慶政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00.8毫克(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4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許慶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慶政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狀況及車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3次犯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504毫克),甚至因此肇事,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愈來愈高,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次已是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甫於4月10日犯同樣之罪經警查獲,隨即再於4月28日即再犯本案,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4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撞路燈而肇事,不僅因此受傷,更損及公共設施,耗費救援、醫療及恢復市容之各項成本支出,無法令人認同。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與父母同住,需照顧罹癌父親及失智母親,係高職畢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