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549,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立豐於民國108年9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號前(即臺1線與自由街口)路肩暫停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

適有陳樹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樹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大椎穴、腰部、髖骨挫傷腫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