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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於109年6月5日17時至翌(6)日1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2罐後,仍於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2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第8行「大興325巷口」應補充為「大興街325 巷口」;
證據補充「被告李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倉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月5日17時至翌(6)日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2罐後,仍於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6日15時29 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與大興325 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6 日15時39分許,對李文彬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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