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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淯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淯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淯蓁於民國108年9月10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安路3 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於顯有妨害交通地點不得任意驟然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道路上停車,適有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呂淯蓁機車後方駛至,劉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劉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膝部挫傷、腰部脊椎扭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呂淯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為自首。
二、案經劉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淯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北路二段北向全景交通事故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各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依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膝部挫傷,腰部脊椎扭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7頁)。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依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5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疏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身心苦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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