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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璇
阮氏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昱璇(下稱被告吳昱璇)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之中正路路段欲超越行駛在前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即告訴人阮氏金玉(下稱被告阮氏金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被告吳昱璇、阮氏金玉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昱璇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前方由被告阮氏金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適被告阮氏金玉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告吳昱璇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併鈍傷、右膝部挫傷、雙手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阮氏金玉則受有左側第4-5 小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左右側膝部左足開放性傷口、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昱璇、阮氏金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阮氏金玉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昱璇、阮氏金玉互相提起告訴,檢察官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阮氏金玉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均於109 年8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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