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586,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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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鳳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李鳳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該案同時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6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是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猶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本件再度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承包、每月收入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45號
被 告 李鳳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鳴自民國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街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李鳳鳴駕車行經同市○市區○○路000號前,遭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李鳳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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